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
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甲。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1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293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本息等15000余元,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蔡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