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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市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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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琴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琴文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彭琴文在本市某某室其住处,趁被害人陈某某将钱包放置在其住处,用其男友的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将陈某某放置于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调换后占为己有。之后,被告人彭琴文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持上述银行借记卡多次至本区工商银行、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及第一八佰伴、中国黄金临沂店等商店,取款、消费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彭琴文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害人陈某某。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彭琴文至上海市某某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用偷拿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6,800元。2013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彭琴文至上海市某某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三本集邮册、二只手镯等物,后将集邮册等物销赃给他人。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彭琴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施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储蓄账户查询清单、签购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琴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琴文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琴文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琴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审判员:王美玲代理审判员:姜广瑞

书记员:高颖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