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叶余平。被告:吴慧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吴慧丹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已偿还欠款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吴国豪
书记员: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