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负责人高新华,行长。被告罗怀根。委托代理人汪洋,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罗怀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被告罗怀根自2008年8月3日向我行申请发放信用卡,其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透支,至2012年2月10日共透支8213.2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罗怀根仍未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怀根归还信用卡透支款8213.27元,(截止2012年2月10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怀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罗怀根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交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了《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相关规定。2、被告所持卡的《交易明细》,证明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的欠款本息。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情况。被告罗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交行省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应付款项为乙方(即持卡人)在甲方(即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审理中,交行省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领用合约》、《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罗怀根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交行省分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罗怀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罗怀根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交行省分行要求罗怀根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怀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213.27元(截止2012年2月10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31.25元,合计181.25元由被告罗怀根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人民陪审员:王秀芝人民陪审员:刘凯
书记员:马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