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胡艳华,行长。被执行人:冯明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公民身份号码×××6614。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冯明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冯明喜应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截止到2011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1948.03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826.8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明喜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0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曾海辉审判员:莫应裕
书记员:杨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