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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奇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青执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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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被执行人:高奇,男,1984年生,住南昌市。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与高奇信用卡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青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高奇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8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8896元,本院已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此次剩余的债权数额为8896元。经查,被执行人高奇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2)青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谌维东审判员:许立元审判员:徐传国

书记员:余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