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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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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色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声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等共计1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等1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120元、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6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声色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点歌系统和软件都由相应供应方提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接到原告函件后,已经从曲目库删除涉案曲目。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4、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8、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经营的起始时间。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3、4均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声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播放的歌曲为侵权作品,也没有谁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曲库歌曲都是点歌系统自带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属于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价格不对全国各地适用,在广西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支出费用上是不合理的;对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收费标准来收取,根据司法厅相关文件规定应按政府指导价,原告收费过高,超过相关行业标准。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5、6、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可以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因被告对证据7及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的质疑均涉及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声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福州星网视易娱乐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及曲库均是由VOD厂家提供的,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虽然被告提供购买点歌系统的合同证明其合法购买点歌系统,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点歌系统里面的歌曲已经获得音集协的授权;其次,即使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但已经产生了侵权事实;第三,被告是否已经删除涉案歌曲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没有删除,其主观恶意还是很大的。本院对被告声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孔雀廊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东路100-1新华泰大酒店一、二层的“声色量贩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F01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等1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5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256元、号码为:0172058。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01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有效期至2016年4月26日)。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元、律师代理费1120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64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125元。再查明,2011年9月5日,广西一棵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佳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视易星云K**系统购销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视易星云机顶盒点歌系统相关设备及服务工程施工,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100-1号新华泰大酒店的一、二楼声色KTV,合同金额为33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8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歌曲库,是不含带营业性质KTV娱乐版权曲费”。合同同时还对售后服务、技术支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涉案12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孔雀廊公司享有涉案1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孔雀廊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讼争的音乐电视作品都由相应供应方提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从查明的情况看,VOD向被告提供的仅是视易星云机顶盒点歌系统相关设备及服务工程施工,并不含带营业性质KTV娱乐版权曲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且由于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其经营场所,故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6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250元、取证消费6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25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112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5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二、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南宁声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5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声色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音集协。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琦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代理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