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楼****。注册号:110108004557295。法定代表人化向东,总经理。被告胡晓骏,男,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胡晓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霁与被告胡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城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23日,胡晓骏与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胡晓骏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碧水云天·颐园某号房屋,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44.26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碧水云天·颐园供暖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胡晓骏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即每供暖季胡晓骏应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4327.8元。在供暖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向胡晓骏提供了供暖服务。胡晓骏自2004年开始连续八个供暖季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供暖费,期间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胡晓骏始终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胡晓骏向我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2年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3756.84元,同时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违约金2531.76元,上述款项共计36288.6元,并由胡晓骏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晓骏辩称,亿城物业公司起诉的供暖费金额对,是这八年的供暖费,我确实没有交过。但是2008年冬天和2009年冬天亿城物业公司未向我实际供暖,故这两年的暖气费亿城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主张,我不同意支付这两年的供暖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我不交供暖费是有合理理由的,我因为开发商交房时存在逾期交房及房屋漏水等情况没有交纳上述期间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胡晓骏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碧水云天·颐园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业主。2003年3月23日,胡晓骏与北京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胡晓骏购买某号房屋,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44.26平方米。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碧水云天·颐园冬季供暖协议》,约定由亿城物业公司向胡晓骏提供供暖服务。2004年起亿城物业向胡晓骏提供了供暖服务,胡晓骏未曾交纳供暖费。2004年、2005年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2006年、2007年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元,2008年至今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审理中,胡晓骏辩称未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逾期交房且交房时存在房屋漏水情形,另其主张2008年及2009年供暖季亿城物业公司未向其提供供暖服务,并申请邻居李厥庆出庭作证,李厥庆表示曾到胡晓骏家里摸过暖气管,暖气管是凉的。亿城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小区为集中供暖,否认曾停止向胡晓骏提供供暖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碧水云天·颐园冬季供暖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城物业公司与胡晓骏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亿城物业公司为胡晓骏提供了供暖服务,胡晓骏应当支付相应供暖费,胡晓骏辩称2008年及2009年亿城物业公司未向其提供供暖服务,仅提供邻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及交房时存在漏水情形故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抗辩理由,非其拒交供暖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亿城物业公司主张胡晓骏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亿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胡晓骏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亿城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晓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四年至二O一二年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胡晓骏负担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凯宇
书记员:陈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