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波杰,绰号狗公、狗儿,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波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波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波杰及其辩护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2009年6月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覃波杰及其同伙手拿木棍、石头等工具,在国道321线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榄垌组石窝界路段对从平南方向开来途经此处的正在行驶中的平某-桂林线桂R客车进行打砸,造成客车玻璃损坏,乘客李某受伤。当客车工作人员手拿铁管停车制止时,覃波杰等人便逃离现场。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R客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375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藤价认证[2009]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R客车被打烂玻璃损失为人民币6375元。(2)藤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R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某汽车总站。(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王某、饶某1辨认出在太平石窝界一起参与打砸平某至桂林客车玻璃的男子有覃波杰(外号狗公)等人。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实,2009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桂R平某-桂林客车行驶至石窝界路段时,被八九个以上的年轻人用石头和木棍打烂车前挡风玻璃及车窗,当时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了大约五六米的地方停车,陈某1和林某手拿铁管下车追赶那帮年轻人,那帮人便逃跑了。之后林某和陈某1报警,并打120电话将其中一名受伤的乘客送往太平医院抢救。(2)证人陈某1证实,其跟班的桂R平某-桂林客车于2009年6月2日16时左右途经时,被八名左右20多岁的男青年用石头、木棍砸烂车头及侧面的挡风玻璃,其中还有一名乘客被石头砸伤。(3)证人林某证实,在2009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其跟班的桂R平某-桂林的客车,行驶至距离太平收费站约2公里的路段时,有七八个年龄约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用石头砸烂车头前面的挡风玻璃、左侧司机座位边及车尾的玻璃,随后其叫司机将车停住后,马上下车追赶那帮人,那些人见车上的人下来后,就四处逃散,后来其就到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警。(4)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的桂R平某-桂林客车,途经太平收费站几公里处时被人打烂车玻璃,并有石头飞进车内将其右脸部打致轻微伤。同时其看见车玻璃被打烂后,司机停车后和售票员一起去追赶那帮砸玻璃的人。(5)覃某(绰号老肥)证实:2009年6月1日下午2时左右,其与大傻、老白、牛春、天公、牛儿、亚黑等人在太平金顺旅馆708房入住,大傻讲明天大家可以分批去吃饭,吃饭后再和班车老板谈保护费的事情;2009年6月2日12时,其与大傻等一帮人到太平新堂大酒店北京厅与平某-桂林车老板吃饭,其间大傻提出要客车老板按月交保护费,但客车老板不同意给,大傻讲不给就要砸车,吃完饭后离开时,大傻再次提出要对方先给1000元,但客车老板还是不愿意给。之后,大傻就叫其与一帮人去到浮田村石窝界等候班车,同时大傻叫一个开摩托车的年轻人拿来一把钩刀,接着大傻、牛儿、牛某就拿钩刀将路边的桉树砍成一米多长的木棍,又在公路边搬了很多石头。做好准备后,大约在下午四时,他们见到从东荣方向开来一辆平某-桂林的客车,大傻便站在路边拦车,当车速慢下来的时候,大傻即拿起石块砸车头挡风玻璃,其看见大傻开始动手砸车,他们一伙人拿木棍、石头打砸车窗玻璃。砸了几分钟后,其又看见一辆从太平方向开来的平某-桂林的客车,其即与大傻牛某牛儿及开摩托车的那个男青年等全部人又一起去砸车玻璃,砸了大概三分钟左右,客车停住了,司机和售票员拿铁管下车追赶,他们便跑散了。(6)祝某(绰号牛某)证实,2009年6月2日,大傻打电话给其,叫去新堂大酒店吃饭,其是和老肥、老七、牛儿、大傻等11人一起去的,到了酒店后其看见有三四个平某人坐在那里,当时其没有等上菜,喝了一杯啤酒便离开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大傻打电话讲要去打烂平某佬的班车,接着大傻和一个男青年一起开摩托车到榄垌路口搭其到石窝界等候客车经过,在等候的过程中,他们用镰刀斩路边的桉树作为打砸工具,并准备了一堆石头。大概等了半小时左右,他们看见桂林-平某的客车从东荣方向开来,大傻便招手示意停车,客车刚停,大傻就用石头打砸车前挡风玻璃,接着他们拿木棍、石头、镰刀一起打砸车玻璃。(7)饶某1(绰号老七)证实,2009年6月份某天晚上,大傻提出叫平某-桂林的班车老板给点钱用。第二天中午,大傻打电话给其说平某-桂林的班车老板在新堂大酒店请吃饭,其去到酒店看见里面很多人,后其就独自离开。不久后,大傻就叫其和其他一伙人去到石窝界等平某-桂林客车经过,见到车的话就打烂车的玻璃,当到了石窝界后,他们一伙人就从附近的路边捡了一些石头,同时大傻还叫其借了一把刀,在路边砍了几棵桉树作为打砸工具。等了不知多长时间,从东荣镇方向驶来一辆平某-桂林班车,大傻和牛儿等人就出路中间拦停客车,当车一停,他们就用石头、木棍、镰刀敲打班车的挡风玻璃和车体玻璃,当时每个人都动手了,其手中拿了一块石头敲烂了班车的左边大灯玻璃,后又掷向班车的挡风玻璃。(8)王某(绰号大傻)证实,2009年6月份前后的某一天晚上,牛某提出叫平某-桂林客车老板给钱用,并打电话给客车老板谈这件事。后来平某-桂林老板到太平新堂大酒店请吃饭,当时其和牛某、牛儿、天公、老肥等十一人都去了,在吃完饭后,客车老板表示只愿意请吃饭,不肯给钱。所以其与牛某等人就很气愤地离开了,后牛某就到太平汽车站问清楚平某-桂林班在桂林的发出时间,七皱就说要打烂平某-桂林客车的玻璃,当日16时左右,七皱、牛某就叫其与其他同伙一起到太平石窝界上面等平某-桂林客车经过,见到客车的话就打烂玻璃。当其与牛某、七皱等人到了石窝界后,就在路边砍了一些桉树木棍,并准备了一些石头,用作打烂车玻璃的工具。不久,从东荣方向驶来一辆平某-桂林的客车,其就和牛某、七皱出手将班车拦停,当车一停,其与牛某、七皱等十一人分别拿木棍和石头敲打客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身玻璃。正在此时,又有一辆平某-桂林的班车从方向驶来,这时其与同伙共十一个人全部拿砍好的木棍又将该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及车体玻璃砸烂,之后因车上有人下来制止,其与同伙见状就四处逃跑。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证实,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平某-桂林的七部客车,2009年5月27日,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讲太平至陈塘是他们管的,要收取保护费,由于当时其在南宁,便答复对方说等回来再商谈。次日其回到平某后再次接到索要保护费的电话,对方叫其到太平请吃饭,当时其答复做朋友请吃饭可以,但要收取保护费是不可能的。同年6月2日12时,其驾驶小轿车到,与陌生电话的机主联系,并约定在新堂大酒店北京厅吃饭,当时对方来了12个人,其中有一个二十岁左右自称大傻的人,吃饭时对方提出要每个月给他们吃饭钱,其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饭后对方离开时讲要打烂车玻璃。当日下午4时35分,其接到电话讲客车玻璃被打烂了,所以其怀疑是上述那帮人所为。(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09年6月2日,王某因向平某-桂林线客车老板索要过往太平路段保护费遭到拒绝而欲伺机报复。同日中午,王某就纠集被告人覃波杰和饶某1、祝某、覃某(三人已被判刑)以及饶杰文、饶国平、韦彬棉、老黄、亚黑等人在国道321线公路的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榄垌组路段的石窝界半坡上守候。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桂R平某-桂林线客车从桂林方向开来至石窝界(地名)路段时就被王某、饶某1等人叫停,随即被告人覃波杰等人就用事先准备的木棍、石头砸烂客车玻璃。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R客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7775元。原判还查明,被告人覃波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当日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5日移送藤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藤价认证[200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R客车被打烂玻璃损失为人民币7775元。(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R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被告人覃波杰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覃波杰的出生时间、身份及住址。(4)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3日,本案被告人覃波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证实,2009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的桂R平某-桂林客车从桂林往平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时被几个男青年拦停,随后出现十多个青年人手持木棍、石头将车头挡风玻璃、车尾、车门及右侧的玻璃均打烂。(2)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桂R平某-桂林客车从桂林往平南方向途经时,被一帮人拦停车辆,并用石头砸烂班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及后面的玻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距离国道321线太平收费站附近的藤县石窝界路段,公路北往东荣镇,南往,该处往北方向的右边停有一辆桂R平某-桂林班车,班车前面挡风玻璃有被硬物打留痕迹,车上乘客面部被硬物击伤,并有血迹。车后面玻璃也有硬物打留的痕迹,公路上有很多玻璃碎片、木棍二条、石头若干。另有一辆车牌为桂R班车已经开至国道321线太平收费站附近的合森木材制品厂路段,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有不同程度被打烂的痕迹。4.被告人供述覃波杰供述,2009年5月至8月的一天中午,王某邀其到新堂大酒店吃饭,饭钱是平某-桂林客车老板支付的,吃饭时,平某-桂林的客车老板说不愿给他们保护费。当天约16时,大傻就提议大家去太平石窝界公路伏击平某-桂林客车,其驾驶摩托车搭大傻、牛某到太平石窝界与老肥、七皱、牛儿、天公、老白等人用木棍和石头打烂两辆平某-桂林线的客车的挡风玻璃以及车窗玻璃。原判还查明,祝某、覃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王某、饶某1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覃波杰的家属覃定寅与桂R、桂R平某-桂林客车所属单位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覃波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免除覃波杰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覃波杰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藤县人民法院(2009)藤刑初字第203号、(2012)藤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某、覃某、王某、饶某1因本案被该院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覃波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免除覃波杰的经济赔偿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波杰伙同他人对正在行驶中的客车进行打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覃波杰及其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均直接参与,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单位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波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覃波杰及其辩护人提出:①原判认定覃波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②原判认定覃波杰为主犯不当,应认定覃波杰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③覃波杰主动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波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波杰伙同他人对正在行驶中的客车进行打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覃波杰及其同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覃波杰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覃波杰在故意毁坏财物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覃波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覃波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覃波杰伙同他人对正在行驶中的桂R客车进行打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王某、饶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覃波杰等人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覃波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覃波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覃波杰为主犯不当,应认定覃波杰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覃波杰在故意毁坏财物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均直接参与,积极实施,原判依法认定覃波杰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覃波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覃波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波杰主动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波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覃波杰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对其科处的刑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覃波杰及其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蒙振锋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韦权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