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郑某的请托下,找到在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工作的同乡杨某(已判刑)帮忙,违规为高坪区小龙镇香积寺村的李某某、张某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被告人李某与杨某约定,每办一户建房用地手续给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每办一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杨某人民币2000元。后郑某将李某某、张某两户的办证资料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0元交给杨某,余下的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4月,南充市高坪区小龙物流园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冻结,所涉及的小龙镇、螺溪镇、龙门镇部分村社被列为规控范围,停止办理房屋新改扩建等手续。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又在郑某的请托下,找杨某为规控范围内的高坪区螺溪镇鞍子岭村五组张某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后郑某将张某的办证资料和现金人民币9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按照约定,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杨某,余下的4000元据为己有。建房占地手续办好后,被告人李某再次从郑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据为己有。2012年6月至8月,规控范围内的高坪区螺溪镇龙圈子村的村民江某某、李某某以及同镇七村的刘某找被告人李某联系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被告人李某收取江某某、李某某、刘某三户共计现金人民币41500元。被告人李某再次找杨某帮忙办理,并为此转送给杨某人民币15000元,余下的现金人民币265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业经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郑某打电话叫帮忙办理两户建房手续。他联系在高坪国土局工作的老乡杨某帮忙。杨某与他说好,每办一户建房用地手续给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每办一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郑某将小龙镇李某某、张某两户的办证资料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分两次交给他,要求办理建房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他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0元交给杨某,余下的人民币10000元自己开支了。后郑某又拿了一户螺溪镇的张某的办证资料和现金人民币9000元给他,要求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他按照约定,将资料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杨某,余下的4000元自己开支了。建房用地手续办好后,他再次从郑某处收取现金1500元自己开支。2012年夏天,螺溪镇的江某某找他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他同意了,并告诉江某某要16000元,他收钱后,按照约定交给杨某5000元办证,其余11000元用于自己开支。后螺溪镇的刘某也找到他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他先从刘某处收取了现金12000元,他交给杨某5000元,剩下的自己用了,建房手续办好后,刘某又给了他1500元自己用了。螺溪镇的李某某找他办过建房手续,他在李某某处收取了现金共计12000元,他交给杨某5000元,剩下的自己用了。2、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他在高坪区国土局土地利用股负责国有土地划拨转让的初审。高坪物流园区所涉乡镇土地被冻结后,李某要他帮人办理建房手续,他和李某约定,每办一户建房用地手续给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每办一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他现金人民币2000元。通过李某介绍,他为小龙镇的张某、李某某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取两户共计人民币14000元。后通过李某介绍,又陆续为小龙镇的张某、螺溪镇的李某某、刘某、江某某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共收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小龙镇李某某的老人公陈元坤找他批屋基,他找到同乡李某帮忙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没过几天,小龙镇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也找到他办理,他又找李某帮忙。他将两户的办证资料和现金共计24000元分两次给了李某。他还找李某帮忙办理了螺溪镇张某的建房用地手续,先给了李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证办好后又给了李某1500元。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下半年修建了一套房屋,想以女儿张某的名义补办建房用地手续,他找郑某帮忙联系,将办证资料和现金13000元交给了郑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所在的村社土地冻结,他已经修好的房屋没得产权。2012年6月,他通过郑某帮忙联系办理,给了郑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所在的村社土地冻结。2012年6、7月份,他找李某联系办理过建房用地手续,给了李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村社土地冻结,他于2012年7、8月份找李某联系,以其岳母林某某的名义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给了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村社土地冻结,他于2012年7、8月份找李某联系办理过建房用地手续,给了李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9、部分建房占地批准书,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联系,杨某违规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10、杨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已经被判刑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查办杨某受贿一案中,依法对对李某进行询问时,李某如实交代,同时还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张某、刘某、江某某三户村民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向杨某介绍贿赂的事实,办案机关于2013年2月28日对李某涉嫌介绍贿赂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接受刘某、江某某、李某某等多人请求帮助联系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主动找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杨某,从中撮合、沟通,并转交贿赂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张某、刘某、江某某三户村民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向杨某介绍贿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追缴的非法所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永燕人民陪审员:何勇人民陪审员:杨斌
书记员:杜华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