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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横刑初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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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K99799重型特殊结构工程车沿榆横工业大道华电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刘某某碰撞,肇事后,马某某将刘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后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8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3年7月23日马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解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人口信息、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曹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马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应属肇事逃逸。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振恩

书记员:刘亚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