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亲戚贺某某代为报案,属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兴蔚
书记员:罗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