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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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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由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巨力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时,车右后侧将路边站立的行人陈某某挂倒,杨某某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伤情严重的陈某某送往咸阳市215医院抢救。事发后第三天,被害人的亲属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000元,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给付陈某某民事部分的损失37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三天(2011年9月3日),报案人吴某甲向兴平市交警队报案,兴平市交警队于2011年9月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予以立案。2、兴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拘字(2012)49号拘留证及兴公刑捕字(2013)08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4、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干警于2013年2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随后他协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其在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上被店张镇西坡村的杨某某开车撞倒受伤的事实。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其妻子陈某某在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上被店张镇西坡村的杨某某开车撞倒,因妻子受伤较重,他和亲属就将其妻子送往医院救治,未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11、兴平市店张办西坡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且在村中乐于助人,邻里关系和睦。12、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兴)鉴(法医)字(2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肇事车辆及肇事地点的指认情况。14、咸阳215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证,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9日,第二次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15、咸阳215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的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693.1元。16、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17、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费征代理审判员:王瑞芬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