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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李国建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1)佳刑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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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无前科。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1)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隆鑫”牌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车沿佳吴路行驶至康家港乡大社焉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跌入路面东侧边沟内,造成本人受伤另一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佳县公安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刘某某、康某、康某某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绘图,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面跌入路面东侧边沟内,造成本人受伤另一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之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供认犯罪事实,并给予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清林审判员:符继耀人民陪审员:高秋美

书记员:李建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