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载着超过车身宽度(左侧超出车身1.15米,右侧超出车身1.35米)的黑色石板材由泉州市方向沿324国道复线往厦门市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行至南安市水头镇东星集团路段时,薛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从后方与手扶拖拉机左侧超出车身的黑色石板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薛某受伤及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鞠某某事故时所驾驶车辆的手扶拖拉机前后无灯光及信号灯装置、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薛某事故时所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车前部各灯正常有效、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2013年7月18日21时6分,被告人鞠某某被抽取血样并送往泉州成功医院进行乙醇浓度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2013年7月18日21时15分,薛某被抽取血样并送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检测,经鉴定,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55mg/100ml。案发后,经南安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鞠某某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人民币734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薛某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薛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复制记录,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前后无灯光及信号灯装置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