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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洞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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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湘E4H3**小型汽车沿国道G320线从洞口县城驶往洞口县竹市镇,在洞口县洞口镇木瓜街上路段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林某丙撞倒在地。黄某某驾车逃逸,被群众拦截。林某丙被致重伤(呈植物人状态),经住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林某丙重度颅脑损伤是致死的重要原因。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向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洞口县人民检察院(2013)洞检技活检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和洞检技尸检鉴(2013)58号检察鉴定文书;林某丙死亡证明;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0179号(洞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报告书;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3)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所居住村委会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他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晓勋

书记员:李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