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洋际乡新市村周某修理店倒车上县道X034线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曾某驾驶从安仁县洋际乡方向驰往安仁县清溪镇方向直行经过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重伤、谭某轻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车情况,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甘某表示谅解,且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刑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6日10时许,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甘某的电话报警,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于当天受理,并于7月19日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安仁县洋际乡新市村谢古组路段,撞到驾驶摩托车(无牌)的曾某,造成曾某重伤、谭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3、安仁县交警大队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曾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甘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及被害人受伤、两车受损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经被告人甘某当庭辨认属实。6、安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边尾部有刮痕、车厢尾部右角有凹痕、车厢尾部保险杆向后弯折变形,以上痕迹为新痕,系与其他车辆相撞形成;二轮摩托车右部有刮痕并附有蓝色油漆,以上痕迹为新痕,系与其他车辆相撞形成。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司法郴永乐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曾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系重伤;被害人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系轻伤。8、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10时许,他在周某修理店和周某在聊天时,洋际乡新市村甘某到修理店借了一个扳手后离去,大概一两分钟后,他听到一声响,就走向道路,看到路上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并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一个男人被二轮摩托车压着,一个女的倒在离二轮摩托车的3米处。10、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10时左右,她乘坐她老公曾某的摩托车,从安仁县洋际乡方向驶往安仁县清溪镇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洋际乡谢古组路段时,道路右边的修理店门前一辆三轮车突然倒车,将其乘坐的摩托车撞倒。1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曾某、谭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甘某表示谅解,且请求法院对其从宽。12、领条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情况。13、被告人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操作,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甘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审判员:周凌云人民陪审员:吴文华
书记员:欧阳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