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金磐刑初字第1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