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池幕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晋阳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沿平黎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王秀军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记录,车辆测速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