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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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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林立

书记员:程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