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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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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被害人之长孙)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霍炎,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新道城子庄楼103—2—403。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宁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唐山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肇事挂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此案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霍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郗红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其辩护人当庭辩称,1、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不存在肇事逃逸或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的主观故意。3、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及“110”等报警电话,积极保护案发现场、抢救伤者。4、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亲属能够得到全额赔偿。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抚养费、困难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且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按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免于赔偿或增加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BHXX**/冀BMU**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区后营村附近时,车上货物掉落。被告人马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继续驾车行驶。当被告人马某某行驶至后营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他人告知车辆出事了。被告人马某某立即返回现场,见被害人于治林头部砸伤,拨打了“120”和“122”电话。被害人于治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以外,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的损失,并已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于治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于得臣(已于2008年过世,生前有一子于某丙)、次子于某甲、长女于某乙。被害人于治林生于1940年6月17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于治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5660.46元。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是肇事车辆冀BHXX**/冀BMU**号半挂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只是冀BMU**车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冀冀BHXX**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5月16日07时50分,唐山市交警六大队值班室接当事人马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开平区后营桥西50米有一辆冀冀BH70**半挂车掉下货物砸到行人,人受伤,请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治林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冀冀BHXX**冀冀BMU**车与行人无接触碰撞痕迹。5、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在受检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治林无事故责任。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7时左右,我在205国道后营立交桥西侧路北面的一个早餐小吃部吃完早饭出来,看到西面马路靠北侧路边有一个大木头箱子压着一个人,但没看见车,我想肇事车一定跑了。我赶紧回小吃部找人,小吃部老板就开着黑色起亚轿车往西追肇事车去了,我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卖早点的。在2013年5月16日一位吃完早点的人跟我说外面车上掉下东西砸了一个人。我立即跑到外面,看到一个木头箱在地上,人在路北边躺着,木箱子在人的南侧紧挨着。我见现场没车,就回家取车向西追至中国石化加油站,我把司机拉回现场后,司机赶紧拨打120和122报警。我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证实,我是冀B冀BHX***UXX挂车的车主,车上拉的是电梯和各种配件,从天津北辰区拉到唐山市开平区老道口一个工地。我到达现场后,没看到伤者,交警正在出现场。10、冀B冀BHXX**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证实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11、被害人于治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治林生于1940年6月17日,家庭户口。1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洼里派出所和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治林因车祸死亡,家中直系亲属:妻子孙某甲、长子死亡(长孙于某丙)、次子于某甲、女儿于某乙。13、被害人于治林的住院及急诊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等。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1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我驾驶冀B冀BHX***UXX半挂车车主是董某某。2013年5月15日15时许,我在天津市宝坻县九园开发区装的日立牌电梯。次日凌晨四点三十分左右在唐津高速丰南口下来走新修的205国道,从后营村高架桥下来,沿老205国道由东向西到开平老道口卸货。七点左右,我驾驶冀B冀BHX***UXX半挂车在后营村附近,前边有车出事,我刹车没注意,当时路况不好,从出事车左边绕过去行驶没多远,后面有辆小车从我车左边向我招手,说我碰人了。我停车后,看见我车上右侧中间部位少了一个箱子。小车司机将我送到事故现场后,见到伤者头部受伤、流血,伤者南边不到一米的地方有我车上掉下来的日立电梯箱子。我赶紧打了120找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同时也打122报警。1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只是挂车的挂名所有人,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困难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被告知发生事故后,发现有伤者,能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22报警,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为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的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保险公司免赔条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当庭辩称,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免于赔偿或增加免赔率10%的辩护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可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660.46元,死亡赔偿金543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元,合计274907.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应得赔偿款274907.46元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洪艳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