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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1)

(2013)古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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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挂号半挂车沿古冶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鸭子路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告知笔录;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