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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福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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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华(曾用名梁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辩护人王燕先,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成儒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孟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华及其辩护人李海锋、王燕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X华驾驶一辆锋范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XXX**)沿省道313线由平果县往武鸣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3线74公里350米处即平果县坡造镇都阳小学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害人朱博生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朱博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华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X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华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朱X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说明、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X华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华已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XX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梁X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梁X华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福华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法院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华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儒

书记员:黄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