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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51号何冯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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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冯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15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夏石街××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岜××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冯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何冯伟驾驶车牌号为桂FNN3**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搭载被害人黄智新,车厢内搭载黄某某、温振平及约300公斤的三头活猪,沿乡镇道路由凭祥市夏石镇甲同屯往夏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凭祥市中医堂药业有限公司门前弯道时,该车左后轮避震弹簧脱落,何冯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向左侧侧翻,造成黄智新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冯伟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用手机向120急救中心及110指挥中心报告,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冯伟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件具有安全隐患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货运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智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何冯伟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共10.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凭祥市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件具有安全隐患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货运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日凭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