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传河,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申请人张桂英,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申请执行人丁彩云,女,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法定代理人丁传河,身份情况同上,系丁彩云的父亲。申请执行人丁佳丽,女,200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法定代理人丁传河,身份情况同上,系丁佳丽的父亲。被执行人陈远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陈远新交通肇事一案,丁传河、张桂英、丁彩云、丁佳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远新需赔偿丁传河、张桂英、丁彩云、丁佳丽人民币264979.50元等。因陈远新未按期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丁传河、张桂英、丁彩云、丁佳丽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发出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兴宁市人民法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中,经提审,被执行人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如要履行,需待其刑满出狱并找到工作后才能逐步履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继续执行,需终结案件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穗天法执字第5386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吴海坚执行员罗伟能执行员刘翔
书记员:刘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