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该局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孙慧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