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史某)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600M路段,因发现情况较晚、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前方顺向停靠的张某驾驶的鲁H9XX**/鲁HJ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乘坐人史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史某系同居关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赔付被害人父母30000元,并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鲁鲁PXXX**轻型普通货车、鲁鲁H9XX**鲁鲁HJX**重型货车及散落货物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史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3第1335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169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临清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其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德军审判员:安娟审判员:张一嫚
书记员:李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