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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占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阳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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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曹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曹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女。被告人彭占同,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上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占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彭占同的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共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彭占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在高庙王路口南200米左右,被告人彭占同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因违法操作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曹某相撞,致曹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9日23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彭占同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占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占同于2013年8月30日到阳谷县交警大队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曹某1941年1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告人彭占同之行为造成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68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花费1900.48元,门诊花费2210.3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则上支持三人三天(3*3*90.05)810.45元,以上共计101907.4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方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占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彭占同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高庙王路口南,与顺行骑自行车的曹某相撞的事实。另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到阳谷县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彭占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彭占同开车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死亡系颅脑严重损伤所致,符合交通事故伤的特征。4、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三轮农用车右侧保险杠与被害人骑得自行车左侧后货架处及车座左后侧相撞。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彭占同与曹某在金大路发生交通事故,同日21时30分办案人员赶赴现场,23时40分被害人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到阳谷县交警队投案。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占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彭占同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曹某1941年1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9、阳谷县高庙王乡派出所及高庙王乡郎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有两子一女,无被抚养人。10、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4张证实,被害人曹某医疗花费1900.48元,门诊花费2210.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占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要件为:(1)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2)被告人有逃逸行为;(3)逃逸行为延误救治与死亡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至少有过失。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颅脑严重损伤所致,符合交通事故伤的特征。该意见并未对延误救治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作出说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认为被告人逃逸是导致被害人曹某死亡的原因,应对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占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应赔偿数额的证据审查,本院对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101907.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待证据充分后,仍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占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彭占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十万一千九百零七元四角。(已付二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理科审判员:李志勇审判员:徐秀丽

书记员:张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