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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滕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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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馍馍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死亡。经法医学检验,孙某某系因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0.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许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奚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