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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广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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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朋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肥城市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芳

书记员:李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