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又名小涛,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芮桂珍,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芮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磊、袁×贞、王×亮、刘×够、刘×印、刘×健、杜×保、宋×贺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书及××镇××村委证明并经质证。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晓钟审判员:赵方勇审判员:王振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