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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6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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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以(2009)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宿中刑终字第0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对其裁定减刑一年。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以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宜全、徐培龙,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干警葛世刚、张勇;证人左敦傲、屈洪伟;罪犯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孙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2年7月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孙某某与五被害人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在其假释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孙某某被执行机关予以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民警左敦傲,同监区服刑罪犯屈洪伟证实,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孙某某家有住房,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妻子和父母愿意承担帮扶义务,其户籍所在地萧县司法局圣泉司法所、萧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4、执行和解协议和收据证实,罪犯孙某某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