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伯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伯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止。被告人董伯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伯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伯维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董伯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伯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