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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孙金强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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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金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止2014年11月16日止。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金强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金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金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8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金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金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83号罪犯王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止2013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威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5日,获2010年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4月2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10月17日,获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12月31日,获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2年07月18日,获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01月04日,获2012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威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84号罪犯闫险峰,女,1969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险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止2019年8月3日止。2009年11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险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险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5日,获2010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于2011年7月13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8日,获上半年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4日,获2012年下半年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险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险峰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08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