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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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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1岁。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7日经丹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莺燕、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判前评估,其判前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委托评估函回复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及时报120施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判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登台

书记员:徐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