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俊兵,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寻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俊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俊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过失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俊兵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