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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杨国昭与李玉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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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国昭,男,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李玉云,女,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陈显圳,、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国昭与被执行人李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82812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5542元、诉讼保全费1935元。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中一法执字第1525号;于2010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水岸花都28幢801房(现权属座落:水岸街1号水岸花都28幢801房)的房地产现由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第一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发送(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1525-1-2号函就上述房地产的拍卖事宜进行协调,该院未予以回复;后发现该院已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并拟作处理,遂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1525-1-3号参与分配函,要求将本案债权纳入上述房地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并邮送该院。此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情况,本院2013年7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正由电白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已向该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要求将本案债权纳入拍卖价款的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叶迟玖执行员李劲松执行员王念

书记员:黄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