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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魏宝华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雨商辖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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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宝华,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生。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润州花园****。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宝华与被告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供方南京德惠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在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属本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贵明

书记员:徐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