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站国,曾用名肖祥科,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0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站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站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肖站国在盘县红果镇江源招待所门口,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2、2012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站国在盘县红果镇江源招待所门口,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被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重0.44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现金200元(已收回)及手机2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肖站国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站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犯罪用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站国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站国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站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站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肖站国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肖站国的犯罪情节,且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站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罗远进代理审判员:甘密密
书记员:李中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