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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刘群英、吕学柏等8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2)南中法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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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英,外号“刘姐”,女,汉族,1976年9月5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喜,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万堂,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2008年8月13日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学柏,外号“胖哥”、“黑哥”,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艳,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发秀,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四哥”、“陈四哥”,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旭,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外号“涛娃”,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外号“超娃”,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英、吕学柏、刘春艳、刘发秀、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吕学柏、刘春艳、刘发秀、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恒、何喜、郭军元、袁东、魏东、李红、熊刚毅、韩桂、彭旭、林波、邓显峰、胡仲荣、陈朝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群英在庭审中辩称,她参与贩卖麻黄素只有7、8次,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从她家中搜到的东西不是她的。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刘群英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和认定刘群英非法买卖麻黄素数量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刘群英房产、汽车、现金不是非法所得,应当退还。三、本案中众多买家没有到案,故不应认定刘群英为主犯,且刘群英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堂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从他家中搜出的毒品不清楚来源。其辩护人提出,一、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万堂属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起诉书认定从深圳租房中查获了冰毒2.19克、麻古8.58克、氯氨酮20.08克,属王万堂持有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王万堂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不具有危害性,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学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买卖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吕学柏非法贩卖麻黄素325公斤中有303公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吕学柏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大众汽车不是用于犯罪,不应没收。被告人刘春艳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艳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发秀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发秀是受刘群英的安排,运输麻黄素,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发秀非法买卖麻黄素的次数和数额应当以公诉机关提供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买卖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次数只有一次,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又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与他人共同非法买卖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属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与他人共同非法买卖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对2010年12月13日刘发秀运输的12.5公斤麻黄素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惩。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与他人共同非法买卖麻黄素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对麻黄素买卖和交易过程不知情,只是参与了对麻黄素的运输。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底被告人刘群英、刘春艳、刘发秀从成都“谢哥”处购卖麻黄素后,被告人刘群英安排刘春艳、刘发秀运往深圳贩卖。具本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群英从成都的“谢哥”处购进麻黄素5公斤,并安排被告人刘春艳坐客车运至深圳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6月十几号,她从成都“谢哥”处购买了5公斤麻黄素,由刘春艳运住深圳交唐勇贩卖。(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6月份,刘群英从成都“谢哥”处购买了5公斤麻黄素,由她坐客车运到深圳交给唐勇贩卖。2、2010年6月下旬,刘群英从成都的“谢哥”处购进麻黄素5公斤,并安排刘春艳坐客车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订票记录证实,2010年6月23日,刘春艳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6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她叫刘春艳在明宇帝壹家小区外她住处附近取回从成都“谢哥”处购的5公斤麻黄素,第二天刘春艳坐客车把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后刘春艳坐飞机回到成都。(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群英叫她在明宇帝壹家的正大门,从“谢哥”处接收麻黄素5公斤。第二天,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后她坐飞机返回到成都。3、2010年6月底7月初,刘群英从成都的“谢哥”处购进麻黄素6公斤,并和刘春艳一起坐客车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6月底,“谢哥”从成都运了6公斤麻黄素到南充,她叫刘春艳出去拿的,第二天她和刘春艳一起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了唐勇,共卖了360,000元,刘春艳带着钱坐飞机返回成都。(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6月底7月初一天晚上,“谢哥”把6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刘群英叫她去拿的。第二天她和刘群英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唐勇给了刘群英360,000元,刘群英叫她带着钱坐飞机返回成都。4、2010年7月2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从成都“谢哥”处购进麻黄素5公斤,7月3日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该批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7月11日,刘群英、刘春艳从深圳飞回南充。(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7月上旬,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她从“谢哥”处购买的5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和唐勇贩卖。后她和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返回南充。(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7月2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在成都在“谢哥”处拿5公斤麻黄素。第二天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刘群英和唐勇,7月11日她和刘群英从深圳坐飞机返回南充。5、2010年7月16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从成都“谢哥”处购买的麻黄素5公斤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7月中旬,她叫刘春艳将从“谢哥”处购买的5公斤麻黄素从南充坐客车运到深圳去交给唐勇贩卖。(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7月16日,刘群英叫她将从“谢哥”处购买了至少有5公斤麻黄素,她从南充坐客车运到深圳交给唐勇贩卖。6、2010年7月16日刘群英安排被告人刘发秀到成都“谢哥”处购买麻黄素6公斤,刘发秀于7月19日从南充坐客车将该批麻黄素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7月23日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她给刘发秀300,000元,由刘发秀到成都从“谢哥”处购买了6公斤麻黄素。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7月下旬刘发秀坐飞机从深圳返回成都。(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7月16日刘群英给她300,000元由她到成都“谢哥”处购买了6公斤麻黄素。7月19日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唐勇将360,000元交给了她,她坐飞机返回成都,后回南充将钱交给了刘群英。7、2010年7月24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其购买的麻黄素6公斤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7月27日刘春艳从广州飞回南充。(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7月下旬她叫刘春艳从成都“谢哥”处购买了有5、6公斤麻黄素,由刘春艳坐客车运到深圳去交给唐勇贩卖。(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7月24日,刘群英又叫她从南充坐客车运了6、7公斤麻黄素到深圳交给唐勇贩卖。8、2010年8月7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其从成都“谢哥”处购买的麻黄素6公斤运至深圳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8月9日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8月上旬刘发秀帮她从南充坐客车运了6公斤麻黄素到深圳去交给唐勇,唐勇给了360,000万元,刘发秀坐飞机回来,把钱给了她。(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8月7日她南充坐客车将刘群英从成都“谢哥”处购买的6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唐勇,唐勇给她360,000元,9日下午她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回到南充后,把钱交给了刘群英。9、2010年8月14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其从成都“谢哥”处购买的麻黄素5公斤运至广州,8月15日刘春艳到达广州后与刘群英一起将麻黄素交给唐勇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8月15日,刘群英从南充飞广州,8月18日从深圳飞重庆;刘春艳2010年8月18日从深圳坐飞机到重庆。(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8月中旬,她叫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运了5公斤麻黄素到广州,她坐飞机到的广州,并与刘春艳在广州会合,她与刘春艳将麻黄素交给唐勇贩卖。后她和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到重庆,再返回南充。(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8月14日刘群英安排她将从“谢哥”处购买的5、6公斤麻黄素坐客车运往广州,与坐飞机到广州的刘群英会合,她们把麻黄素交给了唐勇,由唐勇拿去贩卖,8月18日她们从深圳坐飞机到重庆,然后回到南充。10、2010年8月20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其购买的5公斤麻黄素运至深圳贩卖给林波。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8月25日刘春艳从深圳飞回南充。(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8月下旬,她叫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运过5、6公斤麻黄素到深圳卖给林波,后刘春艳带上林波付的钱坐飞机返回。(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8月20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坐客车将至少5公斤麻黄素运往深圳卖给林波,林波付钱后她于8月25日带上钱从深圳飞回南充,将钱交给了刘群英。11、2010年8月30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从成都“谢哥”处购买的麻黄素10公斤运至深圳,交由刘群英和刘春艳贩卖给林波。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8月29日刘春艳从南充飞深圳,2010年8月31日刘群英从南充飞深圳,2010年9月1日刘春艳、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8月底,刘发秀把麻黄素运到深圳后她和刘春艳去接的刘发秀,她和刘春艳将麻黄素卖给了林波。刘春艳和刘发秀先坐飞机先回,她留在深圳收钱。(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8月30日她帮刘群英从南充坐客车运了10公斤麻黄素到达深圳。并将麻黄素交给刘春艳和刘群英,由她们卖给林波。9月1日她和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刘群英呆在深圳收钱。(4)、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8月30日刘发秀坐客车从南充出发将10公斤麻黄素运往深圳。她和刘群英去接的,后她和刘群英将麻黄素卖给了林波,9月1日她和刘发秀从深圳飞回到成都,刘群英留在深圳收钱。(二)、从2010年9月初至2011年3月,被告人刘群英安排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从被告人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并由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等人运往深圳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初,在被告人刘群英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春艳到德阳认识被告人吕学柏,并从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5公斤,刘春艳将该批麻黄素运至深圳交给刘群英贩卖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群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初,她经人介绍认识了“胖哥”,她就叫刘春艳到德阳“胖哥”处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并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由她卖给林波和“小李”。被告人刘群英辨认出吕学柏就是她交待过的“胖哥”。(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初,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到德阳认识了“胖哥”,并从“胖哥”处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由她坐客车运到深圳,交给刘群英拿去卖给林波和“小李”。被告人刘春艳辨认出吕学柏就是她交待过的“胖哥”。(3)、被告人吕学柏的供述及其辨认,他是通过“小李”介绍认识的“刘姐”,2010年9月左右“刘姐”找他买过麻黄素,他在成都找了一个野车把麻黄素和“刘姐”送回了南充。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人吕学柏辨认出刘春艳就是交待过的“刘姐”。2、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群英安排被告人刘春艳将被告人刘发秀带到德阳认识了吕学柏,二人从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5公斤,因麻黄素质量差刘春艳和刘发秀要求调换;9月16日刘群英派刘发秀到德阳找吕学柏处取重新调换的麻黄素,当天吕学柏开车将刘发秀及麻黄素送回南充。9月17日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刘群英,由刘群英贩卖给林波和“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9月9日,刘春艳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9月7、8号,她叫刘春艳带上钱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与刘发秀会合,让刘发秀认识“胖哥”并购买15公斤麻黄素,她们到后的第二天“胖哥”就把麻黄素弄到手了,因质量太差她们没要。9月15号的样子,她就叫刘发秀到德阳“胖哥”处去拿,后由刘发秀坐客车把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和刘春艳拿去卖给林波和“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9月8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第二天,她带上刘发秀去德阳吕学柏处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因质量太差她们没有要。9月15日,刘群英又叫刘发秀到德阳去找吕学柏拿调过的麻黄素,并由刘发秀于9月17日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和刘群英,然后把麻黄素卖给了林波和“小李”。(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及辨认,2010年9月9日,刘群英叫她到成都去和刘春艳会合。她与刘春艳会合后,刘春艳就把她带到德阳认识了“胖哥”,并从“胖哥”处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因质量太差,没要。刘春艳就返回深圳。9月15日刘群英和刘春艳叫她到德阳“胖哥”处拿麻黄素,9月16日她到德阳的当天晚上吕学柏开车将15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第二天她带麻黄素坐客车到深圳,将麻黄素交给刘群英和刘春艳。被告人刘发秀辨认出吕学柏就是他交待过的“胖哥”。(5)、吕学柏的供述及辨认,2010年10月左右,“刘姐”将“堂姐”带起介绍给他认识,并购买了麻黄素,具体数量、金额记得不清楚了,他找个野车将麻黄素和“刘姐”、“堂姐”送回南充。吕学柏辨认出刘发秀就是他交待过的“堂姐”。3、2010年9月20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到德阳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5公斤,9月21日刘春艳从南充坐客车将该批麻黄素运至深圳交给刘群英,由刘群英贩卖给林波和“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9月20日,刘春艳从深圳飞往成都。9月12日又从南充飞住深圳。2010年9月24日刘群英、刘春艳从深圳飞往南充。(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9月中旬初,她叫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然后到德阳“胖哥”处购买5公斤麻黄素,刘春艳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她拿去卖给林波和“小李”,然后她和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9月20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带上钱,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然后到德阳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有5公斤麻黄素,由吕学柏开车把她送到南充,第二天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由刘群英拿去卖给了林波和“小李”。9月24日她和刘群英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4)、被告人吕学柏的供述,第二次给“刘姐”和“堂姐”麻黄素后,“刘姐”、“堂姐”还找他购买过,具体记不清了。庭审中吕学柏对起诉书指控该事实无异。4、2010年9月29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到德阳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0公斤,10月3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贩卖给林波。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订票信息证实,2010年10月5日,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国庆节的前三天,她叫刘发秀带上钱到德阳“胖哥”处购买10公斤麻黄素,10月3日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卖给了林波和“小李”。后刘发秀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9月29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到德阳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10月2日她才从吕学柏处拿到麻黄素,吕学柏开车把她送回到南充。10月3日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并按刘群英的安排将麻黄素交给林波,后她从深圳坐飞机回到成都。(4)、被告人吕学柏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次事实无异议。5、2010年10月6日,按刘群英的安排,刘发秀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并一起在吕学柏处购买了麻黄素35公斤,10月中旬吕学柏将35公斤麻黄素运到南充。刘春艳和刘发秀分别于10月19日、10月21日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由刘春艳贩卖给林波和“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4日,刘发秀从深圳飞回南充。(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0月6日,她叫刘春艳从南充赶到成都去与坐飞机到成都的刘发秀会合,一起去找“胖哥”购买了35公斤麻黄素,10月20号左右,“胖哥”把将麻黄素运到南充,她叫刘春艳和刘发秀坐客车各运一半的麻黄素到深圳,由刘春艳拿去卖给林波和“小李”,后刘发秀是坐飞机返回。(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0月6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与从深圳坐飞机来的刘发秀会合后共同到吕学柏处购买35公斤麻黄素,过了十天由吕学柏开车将麻黄素送到南充。刘群英就叫她和刘发秀各自坐客车运一半麻黄素到深圳。由她卖给了林波和“小李”。后刘发秀从深圳坐飞机返回南充。(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0月6日她从深圳坐飞机回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后,共同到吕学柏处购买了30多公斤的麻黄素。10月17、18号,吕学柏开车把麻黄素运到南充。刘群英叫她和刘春艳每人运十几公斤,分开坐客车运到深圳,由刘春艳拿去卖给了林波。后她从深圳坐飞机返回南充。(4)、被告人吕学柏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次事实无异议。6、2010年10月下旬,刘群英安排刘春艳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5公斤,麻黄素由吕学柏开车送回南充。10月27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该批麻黄素运往深圳,刘发秀把麻黄素运到深圳后,由刘群英和刘春艳贩卖给林波。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刘群英、刘春艳于2010年10月28日从成都坐飞机到深圳,刘群英11月3日坐飞机返回南充;刘发秀10月30日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0月下旬,她叫刘春艳去到“胖哥”购买15公斤麻黄素,由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运往深圳,她和刘春艳也坐飞机到了深圳,麻黄素是她和刘春艳拿去卖给林波和“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0月26、27号左右,刘群英叫她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由吕学柏开车送到南充,10月27日刘群英叫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第二天她和刘群英坐飞机到达深圳,并一同去接的刘发秀,然后她们叫林波来拿的麻黄素。(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0月27日刘群英叫她将刘春艳从吕学柏处购买的15公斤麻黄素运了到深圳,10月27日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坐飞机先到深圳的刘春艳和刘群英,她们拿去卖给了林波。之后她从深圳飞回成都。7、2010年11月4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从吕学柏处购买的10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林波。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她于2010年11月初安排刘发秀从吕学柏处购买10公斤麻黄素,由刘发秀坐客车将其运到深圳交刘春艳拿去卖给林波,所卖的钱由刘发秀带回来交给了她。(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1月4日坐客车将从吕学柏处购买的至少10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由刘春艳卖给了林波,所卖的钱由她返回后交给了刘群英。(4)、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1月4日,刘发秀坐客车将十几公斤麻黄素运往深圳,由她将麻黄素卖给林波,收到的钱由刘发秀11月8日坐飞机返回南充后交给刘群英。(5)、被告人吕学柏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无异议。8、2010年11月10日,按刘群英的安排,刘春艳到成都与刘发秀会合,一起从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0公斤,由吕学柏运回南充;11月11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贩卖。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1月10日,她叫刘春艳从深圳飞回成都与刘发秀会合在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之后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去卖给林波和“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1月10日他按刘群英的安排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与刘发秀会合,共同到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10公斤麻黄素,吕学柏开车把她们和麻黄素送回南充。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把麻黄素运到深圳卖给林波和“小李”。(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1月10日她按刘群英的安排从南充赶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在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10公斤麻黄素,吕学柏将她们送回南充,第二天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林波。13日她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9、2010年11月13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共同在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35公斤,由吕学柏运到南充;11月14日刘发秀和刘春艳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1月13日,她叫刘发秀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在吕学柏购买了35公斤麻黄素,刘发秀和刘春艳于第二天分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卖给林波和“小李”,之后她们坐飞机返回,将卖的钱交给了她。(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1月13日,刘群英叫她带上钱与刘发秀在成都会合。共同在吕学柏处购买35公斤麻黄素,11月14日她和刘发秀坐客车各运了一半的麻黄素到深圳贩卖给林波和“小李”。后她们坐飞机回到成都,将钱交给了刘群英。(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1月13日中午,她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一起在吕学柏处购买了三、四十公斤麻黄素。14日她和刘春艳各自坐客车运一半麻黄素到深圳,由刘春艳拿去贩卖。17日她们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将钱交给了刘群英。10、2010年11月22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和刘发秀到成都吕学柏购买了麻黄素10公斤,25日吕学柏开车将麻黄素运到南充。11月26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1月25日,刘春艳从成都飞到深圳,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1月下旬,她安排刘春艳和刘发秀在成都“胖哥”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由刘发秀坐客车运到深圳交刘春艳拿去卖给“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1月22日刘群英叫她和刘发秀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了十几公斤麻黄素,吕学柏将麻黄素和刘发秀送回到南充,她按刘群英的安排从成都坐飞机飞到深圳,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她接到刘发秀后叫“小李”来拿去卖的,28日她和刘发秀一起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1月22日她和刘春艳按刘群英的安排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10公斤麻黄素,25日早晨吕学柏开车把她送回南充,而刘春艳则从成都坐飞机赶到深圳,26日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拿去卖掉的,28日她和刘春艳坐飞机从深圳返回成都。11、2010年11月28日,刘群英安排刘春艳和刘发秀一起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麻黄素10公斤,并由吕学柏送回南充,11月29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从深圳飞到成都。2010年12月2日,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1月下旬,她安排刘春艳和刘发秀在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由刘发秀坐客车运到深圳直接将麻黄素卖给“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1月28日她按刘群英安排和刘发秀一起从深圳飞到成都。在吕学柏处购买了十几公斤麻黄素,吕学柏开车将她们送到南充,29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直接交给“小李”。(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1月28日她和刘春艳按刘群英安排从深圳到成都在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有10公斤麻黄素,29日她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小李”。12月2日她从深圳飞回成都。12、2010年12月2日,按刘群英的安排,刘春艳到成都与刘发秀会合,共同在吕学柏处购买了麻黄素10公斤,12月3日吕学柏将麻黄素运到南充;12月4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2月2日和12月8日,被告人刘发秀从深圳飞到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2月初,她叫刘春艳、刘发秀到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刘春艳坐飞机返回深圳,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由刘春艳卖给了“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2月2日刘发秀按刘群英的安排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与她会合,共同到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的麻黄素,后她从成都坐飞机返回深圳,吕学柏将刘发秀送回南充,由刘发秀坐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她卖给了“小李”。她收钱后,交刘发秀坐12月8日的飞机带回交给刘群英。(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2月2日她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与刘春艳会合,一起到吕学柏处购买了至少10公斤麻黄素,后刘春艳从成都坐飞机赶到深圳。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卖给“小李”,8日她带上刘春艳卖麻黄素的钱从深圳坐飞机回到成都,到南充后将钱交给了刘群英。13、2010年12月13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被告人刘某某从南充坐客车,将她从吕学柏处购买的25公斤麻黄素各自分别运12.5公斤到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小李” 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从深圳飞到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2月中旬,刘发秀和刘某某分开坐车将她从吕学柏处购买的25公斤麻黄素各运一半到深圳,交给刘春艳卖给“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2月13日刘群英叫刘发秀和刘某某分开坐客车将25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由她贩卖给“小李”。(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2月13日,按刘群英的安排,将刘群英从吕学柏处购买的25公斤麻黄素由她和刘某某各带12.5公斤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贩卖给“小李”。(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中旬刘群英叫他从南充坐客带了一包重十几公斤的东西到深圳交给了刘春艳,那次刘发秀也到了深圳的,但是他们是分开坐的客车,几天后他和刘春艳、刘发秀一起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14、2010年12月17日,刘春艳、刘发秀和刘某某一起从深圳坐飞机返回成都,并按刘群英的安排从吕学柏处购买麻黄10公斤,12月21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由刘群英和刘春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从深圳飞到成都,12月18日刘春艳从成都飞往深圳,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发秀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0年12月中旬,她叫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从深圳飞到成都在吕学柏处购买10公斤麻黄素,后刘春艳从成都坐飞机返回到深圳,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和刘春艳贩卖给了“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0年12月17日她和刘发秀、刘某某带上刘群英给的钱坐飞机到成都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吕学柏把刘某某和刘发秀送回到南充,她坐飞机回到深圳。刘发秀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她和刘群英一起拿去卖给“小李”。刘发秀于12月24日从深圳坐飞机返回。(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0年12月17日,她和刘某某、刘春艳从深圳坐飞机到成都在吕学柏处购至少10公斤麻黄素,之后刘春艳返回深圳,她和刘某某将麻黄素运回南充。21日,她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刘群英和刘春艳贩卖。(5)、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无异议。15、2011年1月11日,刘群英安排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从吕学柏处购买的10公斤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发秀2011年1月16日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1年1月中旬,她从吕学柏处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她叫刘发秀坐客车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贩卖给“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1年1月11日刘群英叫刘发秀坐客车运了10公斤麻黄素到深圳,由她去接的刘发秀,并叫“小李”自已拿去卖的。(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1年1月11日他从南充坐客车将从吕学柏处购的10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了刘春艳贩卖。16、2011年3月12日,按刘群英的安排,刘春艳和刘发秀与到南充来的吕学柏一起赶到成都购买麻黄素,3月13日吕学柏将13公斤麻黄素购买到手后,派曾某某开车将刘春艳、刘发秀及麻黄素送回南充;3月14日刘春艳和刘发秀一起坐客车将黄素运到深圳贩卖给“小李”。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民航离港记录证实,2011年3月21日,刘发秀、刘春艳从深圳飞回成都。(2)、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1年3月中旬,吕学柏开车来南充接的刘春艳、刘发秀一起到成都去购麻黄素。吕学柏将13公斤麻黄素弄到后,曾某某开车将刘春艳、刘发秀及麻黄素送到南充,她叫刘春艳、刘发秀将麻黄素运到深圳卖给了“小李”。(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1年3月12日吕学柏在南充叫她们把购买13公斤麻黄素的钱准备好,当晚刘群英把钱交给她和刘发秀,她们坐吕学柏的车到成都吕学柏住处,吕学柏将麻黄素交给她们,并派曾某某开上车把她和刘发秀送回到南充。3月14她和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小李”。3月21日她和刘发秀飞回到南充,将钱交给了刘群英。(4)、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1年3月10日,刘群英叫她和刘春艳从深圳飞回南充运麻黄素到深圳。12日晚吕学柏开车到南充将她和刘春艳接到成都。第二天,吕学柏就将弄到手的13公斤麻黄素交给她们,由曾某某将她们及麻黄素运回南充。3月14日,她和刘春艳按刘群英的安排将13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由刘春艳交给“小李”。3月21日,她和刘春艳坐飞机返回南充,将卖麻黄素的钱交给了刘群英。(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2日晚上吕学柏开车把刘发秀和刘春艳接到成都,在吕学柏租房里他认识了“堂姐”和“刘姐”。她们购买了十几公斤东西。当晚,吕学柏叫他开车把她们及购买的东西运到南充。曾某某辨认出刘发秀、刘春艳就是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堂姐”、“刘姐”。17、2011年3月下旬和2011年4月中旬,刘群英安排刘某某将从吕学柏处购买的25公斤麻黄素运至深圳交由刘春艳贩卖给“小李”。“小李”本次共欠款500,000元。2011年7月中旬,刘某某按刘群英的安排,到深圳与刘春艳一起从“小李”处收取欠款500,000元,并坐客车将其带回交由给刘群英。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1年3月下旬,她叫刘某某将她从吕学柏处购买的十二、三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卖给了“小李”。2011年4月中旬,她又叫刘某某将她从吕学柏处购买的十二、三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刘春艳卖给“小李”。4月中旬这一次“小李”没有给钱,她叫刘某某到深圳与刘春艳一起找“小李”收的,收到钱后刘某某坐客车返回南充,将钱交给了王万堂。(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4月中旬他从南充坐客车帮刘群英带了一袋10公斤的东西到深圳交给刘春艳。2011年7月刘群英又叫他从深圳刘春艳处带了500,000现金回南充。(3)、被告人刘春艳供述,在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刘某某二次共带了25公斤麻黄素,这两次刘某某都是直接将麻黄素给她,她叫找“小李”来拿的。7月十几号,刘某某到的深圳,帮刘群英收款。她和刘某某一起共收了七、八十万,具体数额她记不清楚。(4)、被告人吕学柏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三)从2011年4月上旬开始至同年8月,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单独从被告人吕学柏处购买制毒物品麻黄素,将其运往深圳贩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上旬,吕学柏叫刘春艳和刘发秀将12公斤麻黄素运至深圳贩卖,并要求贩卖后给其分配利润,刘春艳和刘发秀表示同意。4月9日刘发秀赶至成都,当天吕学柏派被告人曾某某开车将刘发秀及麻黄素送回南充;4月10日刘发秀坐客车将该12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刘春艳贩卖给“小李”。本次刘春艳和刘发秀各分得利润50,000元,吕学柏分得利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学柏供述,大约从2011年3、4月份开始,刘春艳、刘发秀单独找他买过12公斤麻黄素。(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1年4月9日前的一天吕学柏打电话称,有12公斤麻黄素,叫她和刘发秀运到深圳去卖,等她们卖了再拿钱,到时给吕学柏分些利润,4月9日吕学柏派曾某某把12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第二天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她,由她贩卖给“小李”。她和刘发秀各分了50,000元利润,给吕学柏分了20,000元利润。(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上旬吕学柏电话叫她和刘春艳拿12公斤麻黄素到深圳去卖,等她们卖了后再付钱。4月9日吕学柏安排“涛娃”把12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第二天她坐客车到深圳,将12公斤麻黄素交给刘春艳。刘春艳卖给一个姓李的老板,赚了120,000元,她与刘春艳各分50,000元。吕学柏分了20,000元。刘发秀辨认出曾某某就是他交待过的“涛娃”。(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4月,他开车帮吕学柏送麻黄素到南充交给刘发秀。之后他就返回了成都。曾某某辨认出刘发秀和吕学柏。2、2011年4月下旬,吕学柏叫刘春艳和刘发秀将13公斤麻黄素运至深圳贩卖,4月25日刘发秀从南充赶到成都付给吕学柏定金200,000元,4月26日吕学柏派曾某某开车将刘发秀及麻黄素送回南充;4月27日刘发秀从南充坐客车将13公斤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刘春艳贩卖给“小李”。刘春艳和刘发秀各分得利润50,000元,吕学柏分给利润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学柏供述,2011年5、6月份,刘春艳、刘发秀单独找他买了15公斤麻黄素。(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1年4月25日。吕学柏电话叫她们运13公斤麻黄素到深圳去卖。4月26日,吕学柏派曾某某将刘发秀和麻黄素送到南充。刘发秀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到的深圳,由她贩卖给“小李”,她们共赚130,000元,她和刘发秀各分50,000元,吕学柏分30,000元。(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1年4月下旬,吕学柏叫她们去拿13公斤麻黄素卖,4月25日她到成都,当天晚上“涛娃”开车把她及麻黄素送回南充。她坐客车将麻黄素运往深圳交给刘春艳卖给李老板,共赚了130,000元,吕学柏分30,000元利润,她和刘春艳各分50,000元。(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1年6月26日晚,吕学柏安排他将刘发秀购买的十几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交给刘发秀。3、2011年6月上旬,吕学柏与曾某某到南充收取了刘发秀购买15公斤麻黄素的定金200,000元,6月8日吕学柏派曾某某、李某某开车将麻黄素送到南充交给刘发秀;6月9日刘发秀坐客车将15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刘春艳贩卖给“小李”。刘春艳和刘发秀各分得利润60,000元,吕学柏分得利润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2年6月8日前,吕学柏给她和刘发秀打电话说有15公斤麻黄素,叫她们拿去卖。听刘发秀说是吕学柏和曾某某开车到南充,刘发秀预付了200,000元。6月8晚上,吕学柏派曾某某和李某某把麻黄素送到南充。6月9日刘发秀坐客车到深圳将麻黄素交给她卖给“小李”。她们共赚150,000元,她和刘发秀各分60,000元,吕学柏分30,000元。(2)、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2年6月份,吕学柏给她和刘春艳打电话说有15公斤的麻黄素要卖,吕学柏同意她们先付200,000定金,吕学柏和“涛娃”到南充来拿的定金。过了三、四天,吕学柏叫“涛娃”和“超娃”把麻黄素送到南充。由她坐客车将15公斤麻黄素运到深圳交给刘春艳卖给李老板,共赚150,000,吕学柏分30,000元,她和刘春艳各分60,000元。(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8日,吕学柏安排他和李某某从成都送了十几公斤麻黄素到南充交给刘发秀。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李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8日,吕学柏叫他和曾某某开车把十几公斤麻黄素送到南充交给刘发秀。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刘发秀、吕学柏、曾某某。(5)、被告人吕学柏辨认出李某某。4、2011年8月初,刘春艳和刘发秀准备从吕学柏处购进25公斤麻黄素用于贩卖,吕学柏遂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8月4日吕学柏派曾某某将刘发秀接到成都,当晚刘发秀向吕学柏付定金300,000元;8月5日,刘春艳从深圳到成都后又向吕学柏付现金1,150,000元,吕学柏将钱付给了陈某某,并派曾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去拿麻黄素,陈某某将麻黄素拿来交付给刘春艳和刘发秀,因麻黄素比较潮湿,刘春艳和刘发秀要求调换未果。8月6日下午刘春艳和刘发秀同意接收经过处理的麻黄素22公斤。随后,吕学柏便安排李某某、曾某某开车将刘春艳、刘发秀及麻黄素运住南充,当四人行驶到南充绕城高速二洞桥收费站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川AJ6F**大众CC汽车后备箱里搜查出麻黄素22,021.00克。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学柏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刘春艳供述,2011年8月4日下午,吕学柏电话叫她先给300,000元的定金,到成都去拿麻黄素。她就电话叫刘发秀带300,000元去成都给吕学柏。8月5日她坐飞机到成都。把从深圳带来的1,150,000钱交给吕学柏,吕学柏当场交给“四哥”,一小时后,“四哥”和曾某某就将黄麻素拿来,因货有点湿,她和刘发秀要求调换未果。经她们商量确定22.4公斤按22公斤算。8月6日,吕学柏叫“涛娃”和“超娃”把她们及麻黄素送到南充,到南充绕城高速二洞桥收费站时就被抓获。(3)、被告人刘发秀供述,2011年8月4日上午,吕学柏先打电话问她要不要麻黄素。之后刘春艳打电话叫她先交300,000定金给吕学柏。下午7点左右,曾某某等二人开车接她到的成都。当晚她就将300,000元交给了吕学柏。8月5日,她、吕学柏接到刘春艳后,刘春艳将1,150,000元交给了吕学柏,吕学柏将钱又交给了“四哥”,并叫曾某某开车和“四哥”一起去拿麻黄素。一小时后曾某某和“四哥”就把麻黄素拿来,因麻黄素比较湿,她们要求调换未果,最后确定22.4公斤按22公斤算。8月6日下午,吕学柏安排曾某某、李某某开车送她们回南充,下午7点过的时候,在南充的二洞桥收费站被当场抓获。(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1年8月4日下午他按吕学柏的安排将刘发秀从南充接到成都吕学柏住处,刘发秀就把钱交给吕学柏,吕学柏又把钱交给陈某某。8月5日下午,刘春艳到后拿出一叠叠的钱,交给吕学柏,吕学柏将钱交给了陈某某,并叫他开车送陈某某。他将陈某某送到后等了一会,陈某某就提了个旅行袋放在车上。返回后,吕学柏、刘春艳、刘发秀和李某某他们打开装麻黄素的旅行袋,估计有几十斤。因质量不好,刘春艳她们要求换。8月6日下午,他与李某某送刘发秀和刘春艳回南充时,在南充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了。(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6日,他和曾某某按吕学柏的安排和刘春艳一起将两包东西送到南充。他心里知道运的是毒品。他们在南充下高速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这时他才知道他们运的毒品是麻黄素。(6)、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7)、辩认笔录,被告人吕学柏、刘发秀、刘春艳、曾某某均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他们交待过的“四哥”。(8)、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说明和称重笔录,2010年8月6日下午7时许,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嘉陵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南充绕城高速二洞桥收费站处将曾某某驾驶的川AJ6F**大众cc汽车挡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里搜查到麻黄素22.5公斤,并将车上的曾某某、李某某、刘发秀、刘春艳抓获。(9)、南充市公安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275号检验报告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南充绕城高速二洞桥收费站查获的疑似物品重22,021.00克,并检出有麻黄素成份。(四)、2011年8月6日和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在南充住房内和深圳的出租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76.57克、冰毒5.14克、麻古13.44克、氯氨酮20.0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7日凌晨南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抓获,从住处顺庆区明宇帝壹家一期13幢3单元202号搜查出毒品海洛因76.57克、冰毒2.95克,麻古4.86克。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8月7日0时10分至7日2时20分,南充市公安局民警在明宇帝壹家一期物管保安的见证下对13幢3单元202号刘群英、王万堂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书房内搜出疑似毒品7袋,小型电子称2台;从主卧室内搜到毒品海洛因2小块、疑似海洛因1小袋、毒品海洛因2小袋、(2)、毒品鉴定结论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1)276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南充市公安局民警在顺庆区明宇帝壹家一期13幢3单元202号刘群英、王万堂的住处查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和定性分析,送检的物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烟酰胺和咖啡因、麻黄碱成分。其中海洛因为76.57克,冰毒为2.95克、麻古为4.86克。(3)、尿检记录证实,刘群英、王万堂均吸食海洛因和冰毒。(4)、被告人王万堂的供述,2011年8月7日,他和刘群英正在吸食海洛因时被抓获,公安局的人在他家里搜到50克左右的海洛因是他在广东阿胜那里买的,当时买了100克,回来吃了几十克。他主要吸海洛因、冰毒、麻古。(5)、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1年8月7日,她和王万堂正在吸食海洛因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她家里搜出的毒品海洛因76克、冰毒3克、麻古5克。海洛因是王万堂从广东购回来的,买了100克,吸食后余了70多克,冰毒和麻古是她和王万堂一起购买的。她主要吸海洛因,偶尔吸冰毒和麻古。2、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刘群英、王万堂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的租房中查获了冰毒2.19克、麻古8.58克、氯氨酮20.08克。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24日,南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房主周玲的见证下对该房进行了搜查,查到疑似毒品:1、用小塑料口袋包装的6小粒红色颗粒;2、用小塑料盒装的16小粒红色颗粒;3、用透明小玻璃瓶盛装的56粒红色颗粒;4、用透明小玻璃瓶盛装的8小块白色晶体物、5、用透明小塑料口袋盛装的2小粒红色颗粒;6、白色粉沬1小袋。(2)毒品鉴定结论,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1)363号检验报告证实,该所对南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刘群英、王万堂的租住房内查出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和定性分析,送检的物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烟酰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冰毒为2.19克、麻古为11.15克,氯氨酮20.08克。(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后,房主催刘某某交纳房租,公安机关据此发现刘群英、王万堂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租有房屋。(4)、民航记录证实,刘群英、王万堂从2011年4月至案发前多次来往于深圳。(5)、证人周×(房主)证实,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是他通过房产中介租给刘某某的。(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4、5月份他在深圳帮刘群英签的租房合同,租期为半年。(7)、被告人刘群英供述,2011年上半年,她叫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中航格澜阳光花园8栋B单元501室租了一套房屋,用于她和王万堂到深圳时居住。房内搜查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是她和王万堂吸毒剩下的。她和王万堂基本上天天都要吸食毒品。(8)、被告人王万堂供述,刘群英叫刘某某在深圳市保安区观澜镇一小区8幢B单元501室租过房子,用于他和刘群英到深圳时居住。(五)、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1、通话记录证实,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群英、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以及吕学柏、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及漫游情况。2、被告人刘群英等人户籍信息证实,刘群英等人的户籍情况。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万堂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六)、还查明,本案的扣押、冻结物品1、汽车扣押雷克萨斯汽车(粤B763**)一辆、大众CC(川AJ6F**)汽车一辆。2、房屋顺庆区天府明珠6幢2单元29层2-2901房屋一套、顺庆区香江国际商业27栋底商055铺面。3、现金和存款从刘群英身上及住处扣押现金718,600元,港币1,200元,从刘群英建行卡(4340623670000×××)上扣押现金42,249元,从建行卡(6227003672110009×××)上扣押现金41,627元,从其工行卡(9558822010005352×××)上扣押现金46,208元;从刘春艳身上扣押现金12,100元,从刘春艳的建行卡(6227007201540578×××)上扣押现金12,807元,从其农行卡(6228430120025063×××)中扣押现金7,557元;从吕学柏身上扣押现金27,020元;从刘发秀身上扣押现金1,366元,从刘发秀邮政卡(62218867311018046×××)中扣押现金11,567元;从曾某某身上扣押现金2,465元。从刘某某妻子潘向敏工行卡(6222022315004886×××)上扣押现金300,031元,其中的200,000元系刘群英借给刘某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英、王万堂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6.57克、冰毒5.14克、麻古13.44克,氯胺酮20.08克,其行为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群英非法买卖麻黄素327公斤,被告人吕学柏非法买卖麻黄素325公斤,被告人刘春艳非法买卖麻黄素367公斤,被告人刘发秀非法买卖麻黄素289.5公斤,被告人曾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75公斤,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47.5公斤,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37公斤,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22公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群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万堂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刘群英、吕学柏、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曾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群英既属于麻黄素的所有者,又组织、安排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等人将麻黄素运到深圳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学柏不仅是麻黄素的所有者,还非法向被告人刘群英出售麻黄素,并安排被告人曾某某帮助运送麻黄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刘群英、吕学柏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刘群英的指派运输麻黄素到深圳贩卖,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吕学柏的安排运输麻黄素,且均不属于麻黄素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吕学柏在与曾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共同犯罪中,是麻黄素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艳、刘发秀、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春艳、刘发秀、曾某某在与刘群英、吕学柏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以及曾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李某某在与刘春艳、刘发秀、吕学柏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群英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英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和非法买卖麻黄素的数量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学柏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学柏非法买卖麻黄素中除22公斤外其余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学柏非法买卖麻黄素325公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吕学柏的当庭供述,还有被告人刘群英、刘春艳、刘发秀、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12月只参与运输了12.5公斤麻黄素的问题。经查,2010年12月13日,刘某某受刘群英的安排与刘发秀分别坐不同班次的客车各自运送12.5公斤麻黄素到深圳,之后刘发秀、刘某某并没有参与麻黄素的交易,故对被告人刘发秀、刘某某非法买卖麻黄素数额应当以各自运输的12.5公斤计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学柏、刘春艳、刘发秀、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群英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28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万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吕学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春艳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发秀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6日止)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十、对查获的麻黄素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嘉武人民陪审员:夏权民人民陪审员:万进

书记员:陈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