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炮,曾用名李海龙,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炮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海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在流沙向他人买来自己吸食的,其是在车上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海炮在村里接受李钢鍪(另案处理)的指意,将一袋冰毒携带到广东省普宁市汽车站交给“水雄”(另案处理),因“水雄”认为其交给的毒品不符合要求而拒收。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海炮携带该袋毒品冰毒乘坐出租车返回,途至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路段,见公安机关检查站有公安人员在执勤检查,便提前下车改用步行,经过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拦停检查,被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袋净重480.0g。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80.33g/100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炮于2012年6月28日16时2分在陆丰市甲西公安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检查出随身携带一袋疑似毒品,遂将李海炮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海炮被扣押了疑似毒品一袋,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2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海炮的手机(158××××9993)与李钢鍪的手机(180××××9807)自2012年4月24日至7月2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海炮于1979年7月18日出生,李钢鍪于1985年1月11日出生。7.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李钢鍪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二)鉴定结论 (汕)公(司)鉴(化)字(2012)22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扣押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80.33g/100g。(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海炮的供述:2012年6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李钢鍪来我家坐,李钢鍪说在外面有毒品来源,问我是否愿意为他带货,我问他带一次货有多少钱可赚,李钢鍪说5千元。当天下午3时许,李钢鍪打我手机叫我到村路口的庙等他,10多分钟,李钢鍪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拿出一黑色塑料袋,内有冰毒,说有半件(500克),要我将冰毒于第二天上午11时许带到普宁流沙车站,李钢鍪还拿了1千元给我做路费。2012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我在村路口搭乘客车到普宁流沙车站。我按约在车站附近一间小店等。一个小时后,有一辆红色出租车开过来。后座有一名男子跟我招手要我过去,车上除了那名男子还有一名出租车司机,我将冰毒拿给那男子,那男子拿出一点放在锡纸上验货后说质量差。之后他打电话给李钢鍪说货不合他意,要我带回,将货拿还给我。我问了那男子的名字和手机号码,那男子说他的名字叫“水雄”。并报了他手机号码给我。下午2时许,李钢鍪打电话叫我回去,我到普宁流沙车站花200元搭乘一辆出租车,带着冰毒回渔池村。当车驶到村路口附近,我发现公安检查站有执勤民警,便提前下车步行,让出租车返回,执勤民警上前把我带进检查站,在我的布袋里查获了那包冰毒。被告人李海炮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第10号就是叫其携带毒品的李钢鍪。关于被告人李海炮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炮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受李钢鍪雇请,从甲西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到普宁流沙车站给一名叫“水雄”的男子,因“水雄”认为毒品质量不好,其又乘坐小汽车将毒品带回甲西,在检查站前因看到有公安人员而提前下车,步行至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供述与本案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炮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炮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金声审判员:钟荣军审判员:陈朝伟
书记员:曾向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