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出生。2012年7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0.36克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建明
书记员:黄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