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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摨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庆刑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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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贪污文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佐奎,男,生于1960年7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该乡埫西坪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敬登州,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治,男,生于1961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该乡埫西坪村党支部委员,主持村委会工作。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宗礼、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治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佐奎及其辩护人敬登州,原审被告人胡建治及其辩护人白宗礼、王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2年、2005年,环县合道乡埫西坪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智经协商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中2002年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5.2亩,2005年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8.5亩,截止2010年分别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9947.20元。其中周佐奎分得赃款42147.20元,胡建智分得赃款25304元。另外,胡建智骗取2002年虚报的145.9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18元,即胡建智共计分得赃款28222元。(二)2003年至2004年,埫西坪村实施整村推进项目,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智经协商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138670元。周佐奎分得赃款99165元,胡建智分得赃款395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智共计骗取国家补助资金209039.20元,其中周佐奎分得赃款141312.20元,胡建智分得赃款6772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治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周佐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建治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佐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建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笔记本六本,依法没收。周佐奎主要上诉理由:1、在退耕还林项目中,其分得赃款36400元,并非42147.20元,其中胡建治领取的3400元及张某甲领取的2010年补助款2300元应剔除。2、在良种牛养殖项目中,其伙同胡建智虚报农户13户,并非40户。3、在白瓜子种植项目中,其支付农户补助资金12360元,并非1756元。4、其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3万元,不应算入其贪污数额中。5、在整村推进项目中,用于埫西坪村公务正常支出的7100多元,有正式票据,该7100多元不应算入其贪污数额中。6、2007年机械给“农户种草”村上付油务费500元,2009年秋覆地膜给农户补助肥料款2280元,2009年秋覆地膜黄银银领盖膜机油务费1800元。三项共计支出4580元,用于埫西坪村公务正常支出,不应算入其贪污数额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退耕还林项目中,周佐奎分得赃款中应减取胡建治领取的3422元及2010年张某甲领取的2300余元。2、在良种牛养殖项目中,二被告人虚报农户14户,并非40户。3、在白瓜子种植项目中,周佐奎2004年支付农户补助资金4347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56元。4、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5、二审中周佐奎的亲属委托其提交的26张票据,金额为7921余元,包括复印费、住宿费、给小学砌墙购买水泥费等,属于埫西坪村公务正常支出,应在周佐奎的贪污数额中剔除。胡建治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将其从周佐奎处的借款39505元,认定为其贪污数额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将胡建治从周佐奎处的借款39505元,认定为胡建治的贪污数额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2005年,环县合道乡埫西坪村实施退耕还林项目,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经协商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中2002年虚报退耕还林面积25.2亩,2005年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8.5亩,截止2010年分别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9947.20元。其中周佐奎分得赃款42147.20元,胡建智分得赃款25304元。另外,胡建智领取2002年虚报的145.9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18元,即胡建智共计分得赃款28222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尚某甲、韩某甲、尚某乙的证言,环县合道乡退耕还林粮款补助发放表,记账凭证,粮食收购凭证,甘肃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周佐奎、胡建治的供述等。(二)2003年至2004年,埫西坪村实施整村推进项目,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经协商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138670元。周佐奎分得赃款99165元,胡建智分得赃款39505元。1、良种牛养殖:环县扶贫办计划在埫西坪村投资良种牛154头,每头补助1000元。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按照154户花名上报,其中虚报农户40户,骗取补助资金40000元;发放补助资金时,对其中70户每户补助800元,骗取补助资金14000元;对其中44户每户补助1000元;另在发放补助款时每户私自扣税4%,共计扣税4000元。共计骗取补助资金58000元。2、黄花种植:环县扶贫办核定埫西坪村栽植黄花715亩,共计补助资金50010元,扣除黄花苗子款18410元,实际拨付资金31600元。经实地验收后,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对农户按实际栽植面积兑付补助资金7584元,骗取国家补助资金24016元。3、白瓜子种植:环县扶贫办核定埫西坪村种植白瓜子1300亩,共计补助资金50040元。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按照农户实际完成种植面积兑付补助资金1756元,供给农户地膜11080元,骗取国家补助资金37204元。4、机平地建设:环县扶贫办规划埫西坪村实施机平地项目538亩,共计补助资金53580元。但该村实际只实施机平地394.5亩,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按照每亩补助50元、100元、150元不等,共计兑付补助资金34130元,骗取补助资金194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佐奎、胡建智共计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08617.20元,其中用于埫西坪村公务正常支出19601元。周佐奎、胡建智共计骗取国家补助资金189016.20元,周佐奎分得赃款121289.20元,胡建智分得赃款677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尚某丙、黄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整村推进项目上报环县扶贫办单据、报账税票,合道乡埫西坪村整村推进项目实际发放补助花名表,环县合道乡委员会文件,收款收据,周佐奎、胡建治的供述等。以上所列全部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佐奎、胡建治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周佐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建治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佐奎所提在退耕还林项目中,其分得赃款36400元,并非42147.20元,其中胡建治领取的3400元及张某甲领取的2010年补助款2300元应剔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在良种牛养殖项目中,其伙同胡建智虚报农户13户,并非40户的理由。经查,卷内70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每户付良种牛补助款800元,每户扣税32元;44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每户付良种牛补助款1000元,每户扣税40元;40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每户未领取良种牛补助款1000元。二审庭审中胡建治供述在良种牛养殖项目中,他们虚报农户40户,并非13户。所提在白瓜子种植项目中,其支付农户补助资金12360元,并非1756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其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3万元,不应算入其贪污数额中的理由。经查,二审庭审中周佐奎供述,其将3万元村集体资金借给其外甥尚某丁。尚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借其舅父周佐奎现金3万元,但不知道是他个人的钱还是村集体的钱。侦查卷内周佐奎的供述,证实其分得赃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他外甥,属于个人借款。故周佐奎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佐奎及辩护人所提在整村推进项目中,用于埫西坪村公务正常支出的19601元,不应算入周佐奎的贪污数额中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上诉人胡建治所提原判将其从周佐奎处的借款39505元,认定为其贪污数额不当的理由。经查,周佐奎、胡建治的多次供述,证实胡建治从周佐奎处借取的39505元,属于胡建治分得的赃款,写借条只是为了二人以后好算账而已。故上诉人胡建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白宗礼、王生辉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凤琴代理审判员:杨维荣代理审判员:陈媛

书记员:胡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