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12月2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建辉、白丹萍。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12月2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建新。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12月2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杏林。辩护人王计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亲属。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魏某、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马建辉、白丹萍,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魏建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杏林、王计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建辉、白丹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停产多年,温某多年未发工资,本案中“下岗生活保障金”10800元和12600元是温某领取的生活补助。2、温某领取工资21000元,是因为单位欠发其工资达10多万。3、温某领取“养老保险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该款到退休时必须缴到社保中心。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魏建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魏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他作为厂里会计将每一笔收支都如实入账,他取得的下岗生活保障金、养老保险金、工资、借款都是厂里应支付他的款项。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程杏林、王计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王某甲取得的10800元和80000元是经温某同意,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2、王某甲领10800元和12600元是合法的。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自1998年处于停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第23号发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领取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养老保险金64351元缴到社保中心。领取工资和还借款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系国有企业,自2006年起被告人温某任该厂厂长,被告人王某甲任该厂副厂长,被告人魏某任该厂会计。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王某甲、魏某经商议后,每人承租厂区耕地10亩,合同系明每年每亩租金360元,每年3600元。承租3年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每人应交10800元,共计32400元。三被告人以解决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名义,将该款据为己有。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温某以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土地抵押给郭某、崔某,收到现金49万元,未交会计记账.被告人温某、王某甲、魏某各得8万元,共计24万元。2011年6月份,曲周县公安局调查该厂其他问题时,三被告人商量后,以暂支社保中心养老金、下岗生活保障金、还借款、剩余的算成工资的形式记账。其中,被告人温某于2011年6月30日以支退休养老金45964.8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支欠2006-2008年工资21435.2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以缴养老保险金45964.8元,支欠工资6035.2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还王某乙借款10000元,还本人借款5400元。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6月30日支养老保险金45964.8元,支欠2006-2008年工资8690.2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还胡某借款10000元,还本人借款2745元的名目记账。另,1991年11月,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经王某甲手,从王某乙处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后王某甲归还3000元,下欠用厂里磷肥抵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属国有经济性质。2、曲周县农牧局证明,温某、王某甲、魏某均系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合同制工人。3、曲周县农牧局年度考核表证明,被告人温某2006-2011年任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厂长。被告人王某甲2006-2011年任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副厂长。被告人魏某2006-2011年任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会计。4、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与温某、王某甲、魏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温某、王某甲、魏某每人承包厂区土地10亩,每年每亩360元,每人每年3600元租金,此款用于解决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5、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现金账显示、收温某、王某甲、魏某地金各10800元。三人支2006年至2008年生活保障金各10800元。6、温某、王某甲、魏某收据证实,三人各收到2006、2007、2008年生活保证金3600元×3年计10800元。7、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现金账显示,温某支06-08年工资21435.2元;魏某支06-08年工资8690.2元。8、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第23号发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9、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借郭某、崔某49万元,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用本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期限60年,10、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出具的收据证实,该厂收到郭某、崔某款49万元。11、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职工工资表证实,自1996年至2011年该厂欠温某工资108805.55元。自1996年至2011年欠魏某工资107082.5元。自1996年至2005年欠王某甲工资76730.63元。12、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曲丰磷肥厂)帐页显示,厂里借王某乙10000元,借胡某10000元,借王某甲5400元,借魏某2745元。13、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现金账、凭证显示,温某收地租金240000元。温某支退休养老金45964.8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支欠06-08年工资21435.2元。王某甲缴养老保险金45964.8元,支欠工资6035.2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还王某乙借款10000元,还本人借款5400元。魏某支养老保险金45964.8元,支欠06-08年工资8690.2元,支09-2011年下岗生活金12600元,还胡某借款10000元,还本人借款2745元。14、曲周县社会保障中心证实,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是曲周县农牧局下属单位,为机关事业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编号130443511083。王某甲2011年5月23日缴纳养老金64351.52元,其中单位部分45964.8元,个人部分18386.72元。温某、魏某未缴纳社会养老金。15、曲周县社会保障中心证实,至2009年6月份,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职工魏某欠缴养老金100704.84元,其中单位部分71932.8元,个人部分28772.04元。温某欠缴养老金84401.28元,其中单位部分60286.2元,个人部分24115.08元。16、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证实,2011年5月23日,王某甲缴纳养老金64351.52元。1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实,2009年11月16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王某甲退休。18、证人王某乙证实,1997年前后,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通过王某甲借他现金10000元,王某甲给了他一个条。后王某甲还了3000元,下欠的款用厂里磷肥顶账,利息也没结算。后他把那条给了王某甲。他没给王某甲打过收到一万的条。19、证人胡某证实,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通过魏某借他现金10000元,有收据。2010年才还款,利息也没结算,还款时他没给魏某写条。20、证人郭某证实,2009年6月,他们同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签订一抵押借款协议。加工厂用土地等作抵押,他们提供49万元借款。钱给了温某了。21、证人崔某也证实上述事实。22、被告人温某供述,厂里一直没发工资。2005年,他、王某甲、魏某商量承租厂里耕地,每人10亩,每亩360元,并签有合同。06-08年,租金10800元,他们都没交租金,直接领取“下岗生活保障金”。帐上显示该收支。2009年,他以49万元价格将厂区土地等抵押给郭某等人。25万元还厂外欠,24万元他、王某甲、魏某均分。2011年5月,县公安局查他厂账时,他们三人在魏某住的厂区办公室商量将这24万元以社保中心养老金、下岗生活费及工资名义,在6月份下账了。他的8万元以暂支社保中心养老金45964.8元,2009-2011年下岗生活费12600元,剩余的21435.2元算成06-08年工资,凑够8万元下账。暂支的社保中心养老金45964.8元,钱在他手,没有向社保中心缴养老保险。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他、温某、魏某承租厂里耕地,每人10亩,每亩360元,并签有合同。06-08年,租金10800元。因厂里一直没发工资,他们三人商量租金顶生活保障金,在帐上走了一下手续。2009年,温某将厂土地租给别人,具体钱数他不知道。温某答应给他、魏某各8万元。他办完退休后,他们三人在厂里魏某住处,他将养老保险单6万余元,其中单位负担45964.8元交给会计。厂里建磷肥厂经他手借王某乙10000元,他个人垫款5400元,2009-2011年下岗生活费12600元,其余是支工资6035.2员,共凑8万元。温某签字后,交魏某记账。24、被告人魏某供述,2006年,他、温某、王某甲承租厂里耕地,每人10亩,每亩360元,并签有合同。06-08年,租金10800元。租金顶他们生活保障金,在帐上走了一下手续。2008年秋后,温某给他、王某甲说有人要租地,他、王某甲同意后,每人分得8万元。2011年,县公安局查他厂账时,他们三人在他住的厂区办公室商量将这24万元下账。因王某甲刚办好退休手续,其中暂支社保中心养老金按王某甲的养老金45964.8元下账,2009-2011年下岗生活费12600元,厂里经他手借胡某10000元,厂里借他个人款2745元,剩余的8690.2元算成06-08年工资,凑够8万元下账。暂支的社保中心养老金45964.8元,钱在他手,没有向社保中心缴养老保险。2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温某、魏某、王某甲户籍证明。庭审中王某甲辩护人提交借据证实,97年11月13日,曲周县曲丰磷肥厂借王某乙现金1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魏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其单位多年欠发工资情况下,领取一定的生活保障金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故三被告人分别领取的生活保障金234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但温某、魏某已在领取2006-2008年三年生活保障金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份又分别从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领取2006-2008年工资21435.2元、8690.2元,该行为属贪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曲周县优质棉原种加工厂经其手借王某乙款10000元,于1997年已用其3000元及厂磷肥归还王某乙后,又从分得的80000元中归还王某乙借款1万元,故被告人王某甲占有差额部分(7000元)的行为属贪污行为。被告人温某、魏某暂支取的45964.8元养老保险金,虽然该笔款退休时需单位上缴社保部门,二被告人无贪污故意,其行为不属贪污行为。但二被告人在尚未退休情况下,私自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追缴。故对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第1、3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魏某、王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占有养老保险金故意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符合法律规定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其它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苑长军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张腾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