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日婵(曾用名“甘日晖”,化名“何玉萍”),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1月16日经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9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11月12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日婵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日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1994年6月至1995年11月间,被告人甘日婵利用其担任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备用金、保险费等手段,挪用公司公款共计51465.57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199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甘日婵通过4张备用金支票私自领取现金共4686.89元,其中用于公司开支1906.24元,余款2780.65元归个人使用。2、199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甘日婵收取人身保险费11笔共253507元,其中缴入公司银行账户238506.95元,余款15000.05元归个人使用。3、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甘日婵收取机动车保险费15笔共35350.94元,其中用于公司支出安全优待金8笔共1666.07元,余款33684.87元归个人使用。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甘日婵陆续挪用上述公款51465.57元后,担心公司查账时被发现,而自己又无能力归还公款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于1995年11月27日、28日分别开出四张现金支票,从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65611元,后携带此款潜逃,并将公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甘日婵于1995年11月28日携款潜逃后,检察机关依法立案对其进行了追捕,但一直未能将其抓获归案。2012年4月底,被告人甘日婵主动打电话联系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表示想投案自首,但直至2012年9月都未能主动投案自首。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便通过侦查后掌握其藏匿地点,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于2012年9月28日,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黎村坛黎坡1-3号将被告人甘日婵抓获归案。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县级的分支机构,于1982年10月1日恢复成立,经济性质为国营企业。1996年4月该公司设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广西邕宁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广西邕宁县支公司”,经济类型为国有企业。1999年5月,“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广西邕宁县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经济类型不变。2003年8月,经重组改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邕宁撤县设区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关于甘日晖贪污保费情况的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时间、追捕及被告人甘日婵的归案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日婵的身份情况。3、广西南宁市邕宁县劳动局邕劳临字(1995)92号文件、邕宁县人民政府邕政发(1982)112号文件、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邕保报(1996)1号文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桂保发(1996)64号文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关于中保财产、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辖内地(市)级分公司及公支机构设立的批复》及附件[桂银复字(1996)第7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保监复(1999)45号]及《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保监复(2003)11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公告》(保监公告第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日婵于1994年初到1995年11月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出纳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并证实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经过变更、重组改制、撤县设区后,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4、被告人甘日婵经手的号码分别为3700161,0839341,0839820,0839625建行备用金支票、银行现金缴款单、1994年6月-9月担任出纳员期间领取备用金情况表、1994年7月至1995年11月领取备用金后的支出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1994年6月-9月担任出纳员期间领取备用金4686.89元,从1994年7月至1995年11月领取现金后的支出为1906.24元,余额为2780.65元未交回单位财务的事实。5、被告人甘日婵经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通用收据、1995年9月-10月收取人身保险费的收入情况表和缴入单位银行账户的(支出)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1995年9月-10月收取人身保险费253507元,缴入单位银行账户(支出)为238506.95,余额为15000.05元未交回单位财务的事实。6、被告人甘日婵经手的保险费收据、保险续保无赔偿安全优待奖批单、赔款收据、人身保险给付收据及发票、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收取机动车辆保险费的情况表、支出续保无赔偿安全优待奖金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收取机动车辆保险费35350.94元,支出续保无赔偿安全优待奖金为1666.07元,余额为33684.87元未交回单位财务的事实。7、被告人甘日婵经手的号码分别为3698921,4473051,4473052,3698922的现金支票、1995年11月27日至28日用现金支票从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领出现金的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1995年11月27日至28日用现金支票从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领出65611元,后携款潜逃。8、被告人甘日婵于1994年6月至1995年11月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出纳员期间收支情况汇总表、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出纳员期间收入为359155.83元,支出为242079.26元,余额为117076.57元未交回单位财务,且至今分文未予归还的事实。9、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1995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出纳员甘日婵(甘日晖)收取该单位的保险费及领取现金支票款合计359155.83元,已支出及交回款242079.26元,尚结余117076.57元未交回单位财务的事实存在。10、甘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甘日婵的表姐,曾向甘日婵借过钱,但已经把钱归还给了甘日婵。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日婵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邕宁县支公司吴圩营业所的职员,私自挪用公款十多万元后失踪的情况。12、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日婵于1995年11月29日离开吴圩营业所之后去向不明的事实。13、杨xx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11月29日曾跟被告人甘日婵在一起,之后便不知去向的情况。14、雷x、蒙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日婵在1995年11月27日上午到邕宁建行吴圩办事处取钱的情况。15、被告人甘日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其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日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无法归还其所挪用的公款的情况下,仍然采用直接开出支票领取现金的方法,将公司的公款65611元领出,非法侵吞,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甘日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51465.5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且属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甘日婵的行为同时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日婵实施起诉的第4起事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日婵实施起诉的第1至3起事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甘日婵虽然至今未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但其挪用公款后并未采取用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所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财务帐目上有明确的反映;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携带所挪用的公款潜逃、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等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从而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甘日婵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即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但后者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甘日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日婵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日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甘日婵非法所得赃款117076.57元,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英人民陪审员:罗远佳人民陪审员:陆明湖
书记员:赵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