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黄庆辉、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被告李竹盛。委托代理人李萍(系本案被告)。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辉、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诉被告李萍、李竹盛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萍、李竹盛于2012年9月3日以本案原告刘玲为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做出裁定,不予受理被告李萍、李竹盛的反诉。被告李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追加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中房公司购买秀峰区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双方签订了使用权出让协议。原告接收车库发现车库被被告占用。多次沟通后,被告突然指责原告侵占其资产,要求原告退回车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把堆放在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内的物品清空后将车库交给原告;2、清除车库门前及公共区域堆放的物品,保持公共通道畅通;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车库使用费600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让协议、车库示意图及发票,证明原告合法受让车库相关权益;2、出库单,证明第三人将车库交付给原告;3、照片7张,证明被告强行堆放物品,阻碍原告使用车库;4、照片11张、丽君派出所证明、桂林市规划管理局文件两份,证明争议车库就位于西山路南巷33号3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拥有该栋房屋所有权。
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三人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权单独出卖给原告,该出卖行为违法,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车库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是适格的被侵权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0日,桂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中房公司在西山路南巷中房公司原仓库区院内兴建商品住宅,其中3栋住宅底层设置2米高半地下室自行车房。1997年11月11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房公司发放桂林市商品房产籍证,载明西山路南巷3栋的业主为中房公司。6号车库位于3栋底层。2012年4月,被告开始占用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并在车库内及车库门前堆放各种物品。2012年6月11日,原告刘玲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载明:刘玲购买中房公司位于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54400元。同日,中房公司向刘玲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54400元),并出具出库单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0月23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丽君派出所确认“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关于原‘西山路南巷3栋’门牌号现变更为‘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南巷33号3栋’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开发房产,依法取得西山南巷33号3栋的房屋产籍证,6号车库位于3栋底层,中房公司即为6号车库业主,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房公司与原告刘玲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西山南巷33号3栋6号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玲,系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享有6号车库的使用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6号车库且将个人物品堆放于车库内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车库使用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空6号车库及清理车库门前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享有车库使用权,被告占用车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至今已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使用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萍、李竹盛腾空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并将车库返还;2、被告李萍、李竹盛清除其二人堆放于西山路南巷33号3栋底层6号车库门前的物品;3、被告李萍、李竹盛赔偿原告刘玲损失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萍、李竹盛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谢挺
书记员:贾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