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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甘某某等14人与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2)南行告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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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甘某某,男,48岁,汉族,下岗工人,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起诉人刘某某,女,41岁,农民,汉族,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甘某某,男,48岁,汉族,下岗工人,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陆某某,男,53岁,汉族,离岗,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甘某某,男,45岁,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马某某,女,34岁,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马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马某,男,67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黄某某,女,77岁,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起诉人王某某,女,53岁,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起诉人邓某某,男,49岁,汉族,下岗工人,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起诉人甘某某等十四人因不服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作出的路南发改备字(2010)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作出路南发改备字(2010)3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后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作出路南发改备字(2010)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许可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南湖生态城西北片整体改造区域”进行项目建设,是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之一,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组成部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对起诉人具有最终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对起诉人产生最终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应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其诉讼标的。事实上起诉人已经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诉讼。起诉人再对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作出路南发改备字(2010)3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甘某某等十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延代理审判员:吴宝群代理审判员:樊颖淑

书记员:朱良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