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水利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于2012年7月31日以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缴纳水资源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文件的规定,作出了罗水政字(2012)第007号水资源费催缴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临沂大纬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35070元,责令其接到通知书15日之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作出的罗水政字(2012)第007号水资源催缴通知书,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作出的罗水政字(2012)第007号水资源催缴通知书合法。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水务局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前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水资源费35070元。三、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交纳上述水资源费的同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26元,由被执行人临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厉建鹏代理审判员:主父洪群代理审判员:崔凡荣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