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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建华、高凤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2)郓行执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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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主体文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任仰年,局长。被执行人刘建华,农民。被执行人高凤清(系刘建华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111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111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郓费征字(2011)111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其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4000元。

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111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风格审判员:王鸿斌审判员:徐龙矩

书记员:陈卫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