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甲先后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前程村林某甲家,窃得现金10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王某乙甲窜至邻居林某甲家门口,从门前配电箱处攀爬至二楼阳台,潜入林某甲的卧室,窃得林某甲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2万余元)。王某乙甲逃离现场后发现背包里现金太多,从中抽取了3300元,并将剩余的钱和包林某甲家二楼阳台上。2、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某乙甲又窜至邻居林某甲家门口,从门前配电箱处攀爬至二楼阳台,潜入林某甲的卧室,窃得林某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3万余元)。王某乙甲从中抽取了7000余元,并将剩余的钱和包林某甲家二楼阳台上。3、2012年2月5日凌晨4时许,王某乙甲再次窜到林某甲家行窃时被发现,王某乙甲逃离现场时摔伤,未窃得财物。当晚,林某甲到医院找到王某乙甲,王某乙甲承认偷过二次,并当场退还林某甲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甲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2300元;被害人林某甲对王某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乙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住院记录、谅解书、收据等,证人叶某、陈某、王某乙乙、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甲无犯罪前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赔大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2300元发还被害人林雪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慧萍人民陪审员:谢新华人民陪审员:汪雪珍
书记员:翁成明